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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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5年1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1月6日確定,於
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 洪諒杰 之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開設家庭式私人宮廟,而曾國勝曾多次前往,而遺忘自己手機未帶走,而曾國勝於民國107年1月1日20時許,欲進入上址屋內找洪諒杰之母,並欲找回上開自己未帶走之手機,此時,適遇洪諒杰阻擋且不允許其進入,因而致生口角糾紛,詎曾國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洪諒杰,進而發生扭打,因而致洪諒杰受有右上眼瞼擦傷、左眼角瘀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結果。
三、案經洪諒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曾國勝於上揭時地以以拳頭毆打洪諒杰,因而致洪諒杰受有右上眼瞼擦傷、左眼角瘀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結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國勝於107年8月16日偵訊時坦述:本件傷害罪,我認罪,基隆市○○區○○○路○○○巷○號是被害人公司,我是要去拿我的手機,因為我之前有去過那裡,手機忘了拿回去,結果他不讓我進去,我就說我要噴他的鐵門油漆,他就不爽,然後推我,我們兩個就打起來了,我後來就對他揮拳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2號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諒杰於107年1月1日警詢時、107年5月23日偵訊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07年度偵字第2318號卷,第3至5頁、第21至2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錄醫院107年1月1日洪諒杰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欲進入上址屋內找告訴人之母,並欲找回上開自己未帶走之手機,但未經屋主同意允許,竟欲逕自私闖之不理智溝通,甚至以噴他的鐵門油漆之惡言相向,即與告訴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全然不顧及本件案發當日係民國107年1月1日之元旦日即新年之第一天,竟至告訴人家門口付諸暴力傷害,似頗有假拿手機之名,實為洩恨找砸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目的,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洪諒杰,因而致告訴人洪諒杰受有右上眼瞼擦傷、左眼角瘀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結果之暴力手段,雖被告有坦認犯行,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酌之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同上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2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起因、動機、過程、歸責、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道歉賠償,且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及其係適用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遇事應理性溝通,勿心起於惡念,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遠避凶人,而眾善奉行,所謂轉禍為福也,近報則在自己,職是,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怒氣之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因此,大家平心靜氣,以真誠心對待別人,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若總是怨天尤人,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別人也會如此對待你,且那些不需要解釋的事情,從自己張嘴那一刻起,自己就已經輸了,請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大家才能夠和諧相待,況人出巧詞誠以接之,人出厲詞婉以答之,人出謔詞默以待之,不使氣自然言少,不遷怒自然心安,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待人處事之道,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自己宜改過從善,切勿再犯,否則,種如是傷害因、得上開如是果,得不償失,後悔會來不及,是被告自己勿傷害別人抉擇自己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又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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