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榮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而於99年8月22日4、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15之1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6、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於99年
9月6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前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復於99年9月8日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前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87年間起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罪,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玻璃頭,因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本院卷100年9月13日審理筆錄第4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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