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炳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炳火(涉嫌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69之19號3樓其友人 蘇淑惠 租屋處喝酒後,蘇淑惠表示要與友人 黃素鳳 出門,請林炳火先回家,林炳火不願意,乃憤而用手推蘇淑惠,使蘇淑惠受有右手指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並摔壞房間內之椅子2張、鞋櫃1只。經蘇淑惠報警處理,警員 溫源任 、 劉振南 至現場處理,勸林炳火離去,林炳火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咆哮稱:你警員算三小等語。另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蘇淑惠恫稱:你今後不要在苑裡住,給我遇到你試試看,我不會讓你在苑裡生存等語,使蘇淑惠心生畏懼。經蘇淑惠當場向警員提出告訴,溫源任、劉振南遂以現行犯逮捕林炳火。詎林炳火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後,仍承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辱罵:警察在囂張什麼,警察算三小等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