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債務人 劉金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金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3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劉金安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核定民國99年6月1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等情,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99年4月28日雄院高99司執消債更司名字第112號開始更生程序公告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債務人自應於上開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即99年6月11日前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惟迭經本院先後發函通知債務人依期提出更生方案,並分別於99年7月22日、99年9月27日送達通知予債務人,並由債務人親自簽收,惟債務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0年4月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