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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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治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鍾治清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59號被告鍾治清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治清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地下1樓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時,因敲打機臺而遭代號000000000之女店員制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簡稱A女),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抓A女之大腿處,A女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治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顏淑萍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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