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9、4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東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東榮於民國100年1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15之1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復於100年2月25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前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於100年2月26日13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2月25日22時50分許,因另涉強盜案件在苑裡鎮「金樂神電子遊藝場」為警拘獲,其主動供出該次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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