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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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林武雄 相對人建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訴外人高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容公司)之代表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並當選為董事長,然高容公司已於民國96年3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是聲請人之法人董事身分已消滅。聲請人於96年6月6日向經濟部及相對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催請相對人改選董事及董事長,惟均未獲置理,致使經濟部之公司登記事項上仍列聲請人為董事、董事長,造成客觀上有使第三人誤認之虞,且產生聲請人是否仍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第三人負責之疑義。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利,乃對相對人另行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因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均不予理會,致使該訴訟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使系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能順利進行,避免聲請人之權利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股份有限公司除有已無監察人或已無法召開股東會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核其所訴內容係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應訴,始謂合法。而相對人之監察人為 蔡秋田 ,其任期雖於97年8月21日屆滿,然相對人尚未改選監察人,經濟部亦未限期命相對人改選監察人等情,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28至
30頁、卷第8頁)附卷可佐;且監察人蔡秋田 尚健 在乙節,亦經本院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卷第1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自應列監察人蔡秋田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符規定。此外,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證明監察人蔡秋田已解任或有何不能行使職權或相對人目前已無監察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