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簡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63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蕭國光 告訴被告駱簡野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國光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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