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36號聲請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史雙全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里○○○街○○巷○○號12樓,民國99年2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父親 李茂竹 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日死亡,甲○○為第1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因李茂竹生前對聲請人負有新台幣1,756,762元債務及其利息債務,未為清償,自應由甲○○繼承,然執行程序進行中甲○○亦於民國99年2月9日死亡,甲○○因其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359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本院 參酌史雙全 律師為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並有意願為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史雙全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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