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告聲明 張兆雄 、 李宇喬 承受訴訟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長即法定代理人已由 楊治宇 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張德財 、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張德財前已於99年2月13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張德財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雖於99年
5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但無從送達張德財,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張德財者,該部分命令即失其效力;另據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1日收受支付命令且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僅就被告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視為起訴之效力。然而被告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縣○○鄉○○村○○路○段○○○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原告前對於張德財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視為起訴之效力,亦即張德財本非被告,嗣具狀聲明張德財之繼承人張兆雄、李宇喬承受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