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庚○○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癸○○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楊家瀧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丑○○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9年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9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配偶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配偶並無不動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福特六和、汽缸容量1789、西元1989年出廠之汽車乙輛,而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汽車使用年限為5年,上開汽車已逾該使用年限且使用己達21年,折舊後之殘值已低,故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實益。另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乙張,其保單價值為新台幣10,816元,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6日回函附卷可稽,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主張抵銷,故亦無保單價值可為清算財產,復查無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9年9月1日以屏院惠民執成字第99司執消債清22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