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
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4月7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先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甲○○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北平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8、9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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