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4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現役軍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以外之罪,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被告所涉既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屬刑法第61條第3款所列之罪,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且為國軍士官,受有國家固定之俸給,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假藉業務上執掌伙食費之機會侵占款項,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惟所侵占之款項僅新臺幣18720元,尚非鉅款,且業已全數清償,有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99年2月22日空一指人字第0990000845號函在卷可稽,另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念及被告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