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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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黃財發 被告 郭緯民 原姓名:郭.
郭滄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郭緯民(原姓名: 郭士銘 )於民國88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並以被告郭滄霖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立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份。而被告郭緯民經新光人壽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14146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598,227元未受清償。 嗣新光 人壽於95年5月30日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14、15版,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依系爭約定書第19條之規定,被告郭緯民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95年5月30日第14版、借據、系爭約定書、保證書,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鎧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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