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聲請人 鄭永魯 相對人 蔡龍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2紙,其中票號TH794085、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發票日期民國97年7月11日之本票,本院已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已於98年12月31日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001│97年7月10日│3,000,000元│98年7月10日│9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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