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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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余宋秀美 告訴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因故傷害伊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宋秀美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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