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二一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已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桃園縣○○鄉○○段五四一、五四二、五四三、五四四等地號土地業經前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乙○○與丙○○係經地主 顏愛熊 之同意使用前揭土地,其二人乃前揭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上開土地之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二人即共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陳益賢劉國慶莊順利劉修淇陳慶順 (後五人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並興建房屋,意欲供為渡假區使用,開挖之面積達0‧六七九七公頃(詳如附圖),而破壞當地自然景觀環境以及水土保持涵養功能,並導致水土流失,倘遇豪雨颱風侵襲有致水土流失、滑動,危及下方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縣政府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三日會同桃園縣警察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及地主顏愛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相符。查:(一)上開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政府前開公告、台灣省政府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二)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即擅自在該山坡地開挖整地等情,業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足佐。(三)且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結果,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核准,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開路、建屋,且其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客觀上足以導致該山坡地土質之流失、造成沖蝕、影響水源涵養及排水功能,如遇颱風、豪雨確足以影響下方居民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甲○○到庭結證稱:「當時有開挖的現象,也有水土流失的情形。」屬實,是以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為前開土地之使用人,係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於前開土地開發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詎竟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就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之規定,逕行開挖,並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渠等利用不知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建屋,為間接正犯。而被告與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二一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甫一施工即遭獲,事後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恢復上開土地之原狀,主管機關又曾對被告科處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鍰,被告業已繳清,公訴人且曾考慮予以緩起訴處分,雖事後因故未能實現,然公訴人必係認本件情輕法重無疑,此有桃園縣政府處分書及繳款收據各乙紙,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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