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戊○○己○○右四人共同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丁○○、戊○○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丁○○、戊○○名義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450由台北飛往日本之登機證貳張、數字章肆枚及印泥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己○○、甲○○、丁○○、戊○○、與乙○○、丙○○(此二人另結)以及姓名年籍均不詳音譯「 劉天安 」、「 莫永平 」、「 何炳木 」、「 陳國權 」等人蛇集團多人共同基於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美國、日本等地牟利之犯意聯絡,約由乙○○負責從香港帶偷渡客到台北,丙○○則負責由台北將人帶出境,遂先由己○○在台覓得有日本簽證之丁○○及戊○○,欲利用該二人之名義以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美國、日本等地,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凌晨零點三十分許,甲○○、丁○○開車前往己○○住處取得人蛇集團成員「陳國權」及「何炳木」預先準備之丁○○與戊○○台北往日本的機票及數字章四枚、印泥三個,再於當日九時許由丁○○駕駛GA—00二五號汽車搭載戊○○、丙○○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先由丙○○至國泰航空公司櫃台劃位取得編號CX450由台北飛往日本之登機證,預備隨機偕同偷渡客前往日本,丁○○、戊○○二人再分別至國泰航空公司櫃台劃位,取得其二人編號CX450由台北飛往日本之登機證後,旋前往上開機埸第一期航廈出境停車埸與丙○○會合,並在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二五號之自小客車內,由丙○○持其自備之「中華民國出境檢查章」之圓形戳章(非公印),預備蓋於丁○○及戊○○上開兩張登機證後(被告等均不知情),再持往中正機場管制區B6登機門旁之咖啡廳內與乙○○會合,將上開兩張登機證交予乙○○及大陸地區人民,欲利用用國泰航空公司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林華珍朱清秀 至日本之際,丙○○甫於丁○○之上開登機證用印,尚未及蓋印於戊○○上開登機證時,即為警當埸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內客車內搜獲偽刻之「中華民國出境檢查章」兩枚,CX450國泰航空登機證二張、及人蛇集團成員「何炳木」所有之數字章四枚、印泥三個,旋在中正機場管制區B6登機門旁之咖啡廳內逮捕乙○○及欲藉丁○○及戊○○名義前往日本及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珍及朱清秀,並扣得丁○○、戊○○名義但相片為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珍及朱清秀之偽造美國護照各一本及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珍及朱清秀之大陸護照,嗣在台北拘獲己○○、甲○○二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丁○○、戊○○於警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渠等均供稱因被告己○○告之以被告丁○○、戊○○之名義取得機票及登機證,使非運送契約應載運之人偷渡至日本,藉此可各獲得六千元之報酬,故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凌晨零點三十分許,由甲○○、丁○○開車前往己○○住處取得丁○○台北往日本的來回機票及數字章四枚,再於當日九時許由丁○○駕駛GA—00二五汽車搭載戊○○、丙○○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丁○○、戊○○二人至國泰航空公司櫃台劃位取得其二人編號CX450由台北飛往日本之登機證後,旋前往上開機埸第一期航廈出境停車埸與丙○○會合,並在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二五號之自小客車內,由丙○○持其自備之「中華民國出境檢查章」之圓形戳章,蓋於上兩張機登證後,準備持往中正機場管制區B6登機門旁之咖啡廳內與乙○○會合,將上兩登機證交予乙○○及大陸地區人民,經查,被告四人之供稱互核一致,亦核與同案被告丙○○、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相符,復有丁○○、戊○○名義但相片為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珍及朱清秀之偽造美國護照各一本扣案及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護照鑑識說明該護照為偽造之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檢查章」之圓形戳章二枚,國泰航空公司登機證二張、數字章四枚、印泥三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甲○○以並未參與或幫助丁○○等人提供身分予大陸地區人民搭機,應不成罪置辯。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公訴人詢以「是你叫丁○○去機場劃位?」被告甲○○答以:「對。」(見偵卷第九十四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丁○○「並非真的要出國」,則要丁○○去機場劃位即係為取得登機證以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美國、日本等地無疑。被告既自承叫丁○○去機場劃位,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他共犯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無疑,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被告甲○○、丁○○、己○○及戊○○與丙○○、乙○○及姓名年籍不詳音譯「劉天安」、「莫永平」、「何炳木」、「陳國權」等大陸人蛇集團成員間,就所為上開罪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未將登機證交給大陸地區人民即被查獲,尚未生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結果,惟已著手犯罪,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貪圖近利,甘淪為人蛇集團一員,採分工方式,交付所取得登機證,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大陸人士前往美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涉刑法笫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經查,為警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檢查章」僅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係伊所偽刻或自被告己○○交付予被告丁○○之粉紅色小包包內取出,其餘被告皆否認見過該二枚檢查章,且由該粉紅色小包包之大小判斷,應無法容納二枚碩大之檢查章,是被告等所辯可信為真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偽造公印或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本案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扣案之CX450國泰航空登機證二張、數字章四枚及印泥三個,為被告丁○○、戊○○二人或共犯「何炳木」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依刑法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五章所定各罪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否則該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本件被告被訴偽造公印罪既不成罪,依照前揭說明,署名「PENG/SSUHSIENMS」登機證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檢查章」印文一枚及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檢查章」之圓形戳章貳枚,,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偽造之美國護照M本,此非被告四人所有,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沒收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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