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斌 被告甲○○CHO
25Mal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於馬來西亞辦理註冊結婚,
婚後兩造約定以中華民國台灣省桃園縣○○鄉○○○街○○號五樓為住所,並辦理戶籍登記,被告亦實際來台居住。惟被告於約二年前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以要回馬來西亞探親為由離家後,迄今仍未回台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自離境後迄今二年有餘,均未曾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乙份、護照影本乙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美麗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馬來西亞國國民之夫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原告雖為馬來西亞國人被告之妻,但並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我國有住所,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返回馬來西亞後,即拒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護照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警署資字第00910151701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蕭美麗到庭證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憑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