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王天河曾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見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青埔27之1號,由 翁武忠 所管理之土地公廟「福德祠」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徒手竊取包含底座之銅製茶杯1組(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LS2-
299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翁武忠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光碟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翁武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
㈢偵查報告3份。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竊盜、侵占之前
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平日素行不良,不思進取,見土地公廟內無人看守,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並非嚴重,犯罪手段平和,情節亦屬輕微,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並無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要求被告賠償之意思,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已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智識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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