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王紀堯 相對人 李攸
陳來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李攸與相對人陳來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查相對人李攸、陳來福2人於69年04月0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資料影本各1件可證。又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攸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296,106元,及其中293,821元,自民國(下同)95年0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等迄未履行,亦有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03號案所核發債權憑證可憑。嗣經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財產及所得資料,於101年4月16日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李攸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惟經執行僅受償2,649元,其受償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實有必要命相對人2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俾利社會公允及聲請人債權之維護。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李攸、陳來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貳、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叁、查本件相對人李攸、陳來福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期間未
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攸之債權人,相對人李攸之財產經聲請人依法強制執行後,僅受償2,64
9元,其受償金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資料影本、本院101司執字第740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李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執行處101年04月16日雲院通101司執申字第7403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04月02日(101)富證法發字第3299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其為真實。是以,相對人李攸所有之財產,既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滿足,故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李攸、陳來福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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