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請人 賴鴻興 相對人 賴張換 關係人 陳賴阿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張換(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鴻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賴阿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鴻興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及慢性阻塞肺病,雖延醫診治,迄今毫無起色,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賴阿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師 陳姿婷 前勘驗相對人狀況:相對人躺在床上,插鼻胃管及引尿管,無法訊問;並經鑑定人陳姿婷醫師鑑定稱:病患躺床,對叫喚僅有眼球動作及半邊肢體動作,無法表達其意思,也無法理解語彙,生活完全需他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對他人詢問,無法辨識及回答,心智意識狀態不清,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賴鴻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尚有子女陳賴阿春、 黃賴阿鶴 、 賴鴻明 、 賴阿燕 、 翁賴阿香 等人,且渠等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情,則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平日亦係由其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賴鴻興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賴張換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賴鴻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張換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賴阿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賴阿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麗娟【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