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毓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0
1年6月27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毓稚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原審判決前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並非被告不願和解,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頁、第24頁正面)。
三、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過失程度較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陳雲容 為重,各別所受之傷勢,因為對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致原審判決前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表示不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已與告訴人陳雲容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有本院101年度虎簡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21頁正面、反面),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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