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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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址.
B女真實姓名住址.兼共同法定代理人C女真實姓名住址.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告 黃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3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在第一審暫准免納及預納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10元,依上開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由原告負擔2,805元(扣除原告已預納之部分),被告負擔6,005元,及其各自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F0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2│提解費用│3,200元│由原告預納│├──┴───────┼───────┼───────┤│合計│12,010元││├──────────┴───────┴───────┤│附註:││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05元。││(12,010×1/2-3,200=2,805元)││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05元。││(12,010×1/2=6,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