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坤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第96、97號、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9樓之2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
9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謝坤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第96、97號、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
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本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之前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由本院另案判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