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明輝 」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五至六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第六至七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用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第十至十二行「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明輝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充並更正為「致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明輝本人持卡消費,因而給付等值商品,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明輝本人、各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且附表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乃屬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以侵占脫離物之方式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再持往各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用以詐欺取財,是被告所犯上述侵占脫離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之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若依修正前規定,前述三罪本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若依修正後規定,前述三罪則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貪圖不勞而獲,前後盜刷他人信用卡次數高達七次,惟各次之刷卡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共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犯後坦承犯行且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
期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被害人王明輝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道歉和解書、付款收據、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觸犯本案顯係法治觀念薄弱所致,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增進相關法律常識,並適時導正其行為,使其不再觸法,爰諭知於上開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實效。
㈦末查,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共七張,均已提出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所偽造之「王明輝」署押共七枚(詳如附表所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前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亦偽造「王明輝」署押一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已將該信用卡以碎紙機絞碎,顯已滅失,本院即毋庸再就該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王明輝」署押一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偽造之「││編號│(民國)│特約商店名稱│特約商店地址│(新臺幣)│王明輝」│││年/月/日││││簽名數量│├──┼────┼─────────┼─────────────────┼────┼────┤│1│95.5.25│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1,410元│壹枚│├──┼────┼─────────┼─────────────────┼────┼────┤│2│95.5.25│花道家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4,680元│壹枚│├──┼────┼─────────┼─────────────────┼────┼────┤│3│95.5.25│花道家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3,399元│壹枚│├──┼────┼─────────┼─────────────────┼────┼────┤│4│95.5.27│花E流(博客堂)│臺北市○○區○○○路○○巷○○號14樓│1,298元│壹枚│├──┼────┼─────────┼─────────────────┼────┼────┤│5│95.5.30│NW-御花苑│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500元│壹枚│├──┼────┼─────────┼─────────────────┼────┼────┤│6│95.6.03│金(人車)銀樓│臺南市○區○○街○○○號│10,000元│壹枚│├──┼────┼─────────┼─────────────────┼────┼────┤│7│95.6.11│金(人車)銀樓│臺南市○區○○街○○○號│8,000元│壹枚│├──┴────┴─────────┴─────────────────┴────┴────┤│刷卡消費金額共計:43,287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明輝」簽名共柒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