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補「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對於如本件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甲○○業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未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是上述刑法第三十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四)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修正後之刑法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換言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故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六)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查經比較上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被告甲○○、乙○○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就前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刑。爰審被告甲○○及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係為避免被告甲○○之前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捏造之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使被告乙○○前配偶及子女等人受到損害,並妨礙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被告甲○○侵占公司財物之價值,被告乙○○幫助侵占之手段,兼衡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被告乙○○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素行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