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及侵占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廿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菜市場旁,見乙○○(原名 陳燦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三○一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鑰匙仍插於電門鎖上未取下,乃萌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啟動該自用小貨車而竊走。迨同年八月十七日早上五時五十分許,其駕駛該車在基隆市○○區○○街一潔公園旁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六月七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廿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好樂迪KTV內,趁 陳淑貞 如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淑貞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證件),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被害人如廁之際臨時起意,業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且兩案之犯罪亦經相當時間,手法又不盡相同,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併辦部分與本件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即難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與併辦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又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續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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