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林欣霈 相對人 劉昀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8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