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劉培翰 被告 陳兆忠 00000
陸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兆忠(下逕稱其姓名)因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陸嘉麟(下逕稱其姓名,與陳兆忠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民國96年6月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為96年6月7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利息,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惟陳兆忠自96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清償,尚有積欠本金54萬6,046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陸嘉麟應與陳兆忠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6,046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曾就本件債務,已分別對被告陳兆忠、陸嘉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准予對陳兆忠核發金門地院97年度促字第573號支付命令(下稱金門地院支付命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准予對陸嘉麟核發新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31981號支付命令(下稱新北地院支付命令,與金門地院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已分別於97年7月4日、97年7月7日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影本見臺灣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8460號(下稱執行案)影卷第3至9頁;原本見執行案卷二,未編頁碼)。則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已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