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素貞係「冠德山水」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住戶,告訴人 林秋香 曾任「冠德山水」社區之總幹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離職後仍有進入前揭社區之行為,竟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冠德山水」社區之LINE群組(成員約89人)中,傳送「 阿香 是社區前總幹事,不按門鈴有門卡的進入我們社區…」等文字,以此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秋香告訴被告許素貞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