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士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士英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5號陽明醫院前入口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往陽明醫院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羅凌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右第一門牙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羅凌志告訴被告程士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