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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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原告 陳維杰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被告 潘正文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5日清晨,與 陳盈駝 、吳源偉前往屏東縣○○鄉○○路○段○○○號之三姐小吃部飲酒唱歌,後與被告、 潘嘉興 、 田文龍 併桌,嗣因被告與陳盈駝發生爭執,原告見狀即上前勸阻,詎被告竟示意潘嘉興、田文龍,潘嘉興、田文龍即持木椅、木質樂器及酒瓶等物毆打原告,被告復在場叫囂助勢,更未阻攔潘嘉興、田文龍,另告知「我們的處理方式就是這樣」等語,致原告受有右耳不完全性外傷性折斷、右上臂裂傷、右顳部頭皮裂傷、後頭皮裂傷、前額頭皮裂傷、左眉上裂傷、左臉裂傷、右頸部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與潘嘉興、田文龍所為已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併為聲明:被告與潘嘉興、田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萬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毆打原告,亦無叫人毆打,原告遭潘嘉興、田文龍毆打一事與其無關,故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併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得請求之對象,須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抑或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與該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為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被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已非起訴效力所及,且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並未見被告參與共犯外,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前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601、699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不服,遂提起再議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原告復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601、69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處分書1份、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既非刑事被告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具狀對被告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潘嘉興、田文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