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85年及86年間2次犯賭博罪,並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期間、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3號被告謝瑞釧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1鄰 赤崎 下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釧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苗栗縣○○鎮○○路○○號其經營之臺灣彩券投注站店面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臺灣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1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2個號碼(即俗稱2星),由謝瑞釧賠付5,600元,如簽中3個號碼(即俗稱3星),則由謝瑞釧賠付5萬6,000元,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謝瑞釧所有。嗣經證人A1於另案偵辦時,向警提供其向謝瑞釧簽賭時,謝瑞釧所交付之簽單3紙,而為警於102年2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投注店內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於本署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提供之簽單3紙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瑞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