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仙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仙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仙鈺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5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犯行後半小時,在其住處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後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0-1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巡邏時查獲,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7頁)足參,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甫於101年1月1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竟不知警惕,於10
1年12月25日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2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其自首部分犯行、坦承全部罪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諭知之刑,各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併合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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