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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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亨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在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民小學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在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民小學操場跑道旁之草叢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產生危害,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子彈之原因、數量、期間,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47775號鑑定書在卷為憑,除其中1顆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外,其餘2顆仍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57號被告朱亨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亨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民小學內,撿到具殺傷力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
108年5月7日9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
196號中英醫院內查獲,並扣得子彈3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亨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朱亨持有上開3顆子│││自白│彈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同上。│││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持有上開3顆子彈均│││108年5月31日刑鑑│具殺傷力之事實。│││字第1080047775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朱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屬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除子彈1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僅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聲請沒收外,剩餘子彈2顆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柏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