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滯納營業稅罰鍰等行政執行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94年4月29日法訴字第0941700097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90年度營所稅特專字第31號、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1886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033號行政執行事件93年10月18日 彰執禮 90年稅執特字第31號限制出境函不服,而聲明異議及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原告對於為公法人機關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之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由為公法人機關之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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