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告人丁○
48弄2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相對人丙○○、甲○○所涉刑事責任,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徵信業者甲○○為幫助同案被告 黃國洲 (已於原法院審理時與抗告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進入被害人即抗告人之女 紀玉鑾 住宅台中縣○○鎮○○○路○○○巷○○弄○號,建議並為黃國洲尋來鎖匠丙○○開啟紀玉鑾上述住宅門鎖,丙○○開鎖後無故進入該住宅,嗣又經由紀玉鑾住宅開啟隔鄰即同巷弄三號住宅,以利黃國洲進入上開二住宅等情。而抗告人於該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損害,則係主張:黃國洲夥同丙○○、甲○○共同無故連續侵入上開二住宅,推由黃國洲下手,共謀殺害紀玉鑾云云,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黃國洲、丙○○、甲○○賠償伊因紀玉鑾之亡故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及精神上損害並得受自紀玉鑾之法定扶養費損失。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謀殺人,請求賠償之上述損害,顯非在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首開說明,仍應認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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