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振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3時許,在告訴人 羅逸琦 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酒吧店前,以徒手拉扯、推倒等方式傷害告訴人羅逸琦之身體,致使告訴人羅逸琦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並使告訴人羅逸琦所著上衣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振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振貴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羅逸琦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