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葉志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自白洗錢犯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葉志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猶未與告訴人 許甫銓 和解並賠償等語,惟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自始坦承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一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自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暨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113金訴335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可知,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晚間7時5分許、同日晚間7時分7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4萬9,989、4萬9,989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即於同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等情,惟其否認犯行,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另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惟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以卷內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經核其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雖結論尚屬一致,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構撤銷改判之事由。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原審未就被告所供犯罪使用之前開帳戶予以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5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是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暫停或限制乃至於關閉,應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自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查無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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