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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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建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期間,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至檢察官雖聲請就新臺幣(下同)374,06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賭博期間有贏錢也有賠錢,但是總結約輸20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94號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而聲請人雖以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帳戶內匯款入被告所屬帳戶之單向金額,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為依據,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所匯入賭博網站之金額究竟為多少?且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認定該金額即屬其犯罪所得,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顯無據,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0號被告李建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樑明知「星城Online」賭博網站係供多數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在苗栗縣境內以手機連上網路並註冊該網站之會員,以現金兌換同數額之點數後,投注該網站之「體育投注」,與網站對賭,每場賽事最少投注100點,按不同賠率決定輸贏,如賭輸則賭金歸網站所有,如李建樑賭贏,再將所贏得點數換回現金,由該網站將款項匯入李建樑所申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警查詢該網站所使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用人 蔡旻修 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64號判決確定)交易明細,發現於前揭時段,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74,060元(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332,060元)至李建樑前揭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星城Online」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贏得賭金374,06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楊岳都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苗簡 字第 953 號判決(107.08.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84 號(108.01.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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