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5號
原 告 陳瓊樺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1,152,940元本息,而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原告就上開不動產 公同 共有之應繼分為1/7,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12號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不動產價額應核定為1,77
2,592元,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
為1,152,940元本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152,9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48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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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面積(平│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應繼分│價額(新臺幣,小數點│
│ │方公尺)│ │(元/㎡) │比例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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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里○鄉○○段 │1 │公同共有│11,000元 │1/7 │1×11,000×1/7= │
│249地號土地 │ │1/1 │ │ │1,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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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里○鄉○○段 │805 │公同共有│11,000元 │1/7 │805×11,000×1/7= │
│250地號土地 │ │1/1 │ │ │1,26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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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里○鄉○○段 │2,325.46│公同共有│1,300元 │1/7 │2,325.46×1,300×1/7│
│60地號土地 │ │1/1 │ │ │=431,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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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里○鄉○○段 │632.16 │公同共有│900元 │1/7 │632.16×900×1/3× │
│233地號土地 │ │1/3 │ │ │1/7=27,0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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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里○鄉○○段 │1,046.99│公同共有│900元 │1/7 │1,046.99×900×1/3×│
│488地號土地 │ │1/3 │ │ │1/7=44,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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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玉│ │公同共有│ │1/7 │15,300×1/7=2,186 │
│田路4之1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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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772,5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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