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法定代理人 蘇友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訴訟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四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判決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則該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訴期間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始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