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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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選任辯護人賴傳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與A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其於105年3月19日17時許,與A女、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餘友人在臺北市○○路某餐廳聚餐後,邀約
A女至臺北市某酒店飲酒、唱歌,直至同年3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結束,丁○○見A女因不勝酒力而需他人攙扶,乃利用與A女共乘計程車返回A女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地址詳卷)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A女前揭住處房間內,趁A女雖有模糊之意識,卻手腳無力、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先褪去A女之衣物,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A女於同日(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清醒時,發現其身上未穿著衣物,經與友人討論後,於105年4月1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25條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辯護人主張A女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邀約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A女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並攙扶A女進入前揭住處內,直至同日9時許始離開A女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攙扶A女進入A女之住處後,就去上廁所,後就躺在客廳的沙發上睡著了,天亮後才離開,伊沒有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經查:
㈠被告丁○○於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邀約A女一
同搭乘計程車返回A女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並攙扶A女進入前揭住處內,直至同日9時許始離開A女住處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卷第2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戊○○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A女部分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戊○○部分見偵卷第81至85頁),並有A女
105年4月1日警詢時提出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幀、
A女住處社區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戊○○如何邀約?)
...後來丁○○說他住龜山我住林口,我們同一台計程車回去,我想說我是清醒的就答應。...(後來有記憶的部分?)20日凌晨我身體不能動,但我頭腦有點意識,我覺得頭很暈、我就發現有人在脫我全身衣服,我當時有覺得全裸,我沒辦法張開眼睛,並摸我胸部、下體,之後對方用生殖器官要插入我下體,本來無法進去,他還用口水舔手指再摸我下體,之後有用生殖器官插入我下體,我當時覺得很噁心。(對方有無射精?)他體外射精,射在我肚子上面,並拿我床頭櫃的衛生紙擦我的身體。(對方有無洗澡?)沒有。他射精完後他就穿衣服離開。(你有起身?)是,後來等他離開,我有去浴室嘔吐,當時我全身都沒有穿衣服。」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為何會覺得丁○○有跟妳發生性行為?證人答:(註記:證人語帶顫抖訴說)在當中的時候我有感覺到他開始在脫我衣服,然後搓我的胸部,把我的裙子、內褲和絲襪都脫下來,也感覺到他用手摸我的身體,還有用手指頭插到我的下面去,最後他就給我做那件事情。...檢察官問:丁○○有無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證人答:有,他在用完手指之後,就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檢察官:問丁○○有無射精?證人答:他是射在我的肚子上。...檢察官問:妳有將被性侵這件事跟別人講過嗎?證人答:有,我當下是跟一個算是好朋友的姊姊講,她叫做乙○○...檢察官問:妳除跟乙○○之外,還有跟何人講過?證人答:因當時是3月份,我原就有預計5月份要出國,當時要一起出國的一位朋友叫丙○○,當時我有因為這件事情情緒很低落不太想出國,他有問我為什麼,我就有跟他講這件事情的始末,她說『那妳就應該要出國走走』,所以這件事情我也有跟丙○○講。檢察官問:除丙○○,妳還有無跟其他人講過這件事?證人答:最後是因我有動輕生的念頭時,是跟一個叫庚○○的朋友講,那時候是因為我在家裡面已經服安眠藥和喝清潔劑準備要自殺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我被性侵的這件事情,還告訴他,我家裡有什麼東西,像我的存款或是家裡面有什麼重要的東西,請他幫我交給我媽媽(註記:證人語帶哽咽訴說),就這樣子,後來就只有庚○○知道。檢察官問:妳大概於何時跟庚○○講的?約距離案發時間多久?證人答:庚○○應該是最後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已經有輕生的念頭,我不是很確定什麼時候跟他說,可是我應該是有跟他說2次...檢察官問:妳之後是否還有因為被性侵這件事而再去看過精神科?證人答:我之後一直都持續在看到現在,已經長達1年多了,我每個月都要去拿藥,而且要諮詢3次,社工每個月也都會打電話給我,因為畢竟我有自殺的紀錄在,所以他們都會定期打電話給我,問候我的精神狀況怎麼樣。...檢察官問:妳有無因為被性侵這件事跟被告要過錢?證人答:從來沒有,事後我跟他電話連絡之後,跟他完全沒有任何接觸跟聯絡。審判長問:妳於3月底有去報警做筆錄,所以有到衛福部臺北醫院做驗傷,照驗傷單上所記載『6點鐘方向會陰部有擦傷』,這是怎麼造成的?證人答:對。被性侵之後我一直有個很大的陰影狀況,就是我的下體一直很痛,上廁所的時候陰道都有灼熱感那種燙傷的感覺...受命法官問:妳在本件發生後一直到去驗傷之前,還有無發生過性行為?證人答:沒有,我是處於自卑的狀態,所以我一直把自己關在家裡面,而且其實我的下陰部都還是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明確。審之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
㈢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0000甲000000【以下簡稱A
女】曾跟你說她被性侵?)約105年3月,A女在案發隔一陣子有打電話給我...後來跟丁○○坐計程車一起返回林口,A女之後不省人事,她說自己看監視器發現她被扛回家。
(A女有無說被丁○○扛回家之後,丁○○有做什麼事?)
A女說在意識不清狀況下,有人性侵她,但沒有說性侵過程。(有問A女為何之後不報警?)我有建議報案,但A女跟我說遇到這種事很難過,但這些人不能得罪,因為他們是同一個圈子又有一些關係,我知道這些事情都是在報案前。(
A女後來有跟你說她報案?)隔一週之後,早上5點多,第二次A女打給我,說他很難過又走不出來,他想要吃藥、想要不省人事,...之後A女請我打電話給他媽媽,說他想要跟媽媽看最後一次,後來我打給他母親,希望他母親趕快去看A女。(A女第一次打電話給你情緒?)很低落,第二次打電話話給我時因為有吃藥比較衝動跟哽咽。」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丁○○?證人答:不認識。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有何仇怨糾紛?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被害人有無跟你提及過她被性侵的事情?證人答:有。...檢察官問:偵訊時你說是105年3月被害人跟你說的,是否實在?證人答:是。檢察官問:當時被害人是否打電話跟你說的?證人答:對,講電話。檢察官問:在電話中被害人是怎麼說的?證人答:...徐先生好像有約她出去吃飯,後來才有發生後續,被害人才跟我說去吃飯之後又去酒店喝酒,之後被送回家後,她覺得自己有被侵犯。檢察官問:被害人有無跟你說是被誰侵犯?證人答:被丁○○。檢察官問:有無跟你提到她被侵犯的過程?證人答:沒有講,她只是說意識不清楚,但她覺得自己有被侵犯這件事情。檢察官問:當她跟你說自己被侵犯時情緒如何?證人答:情緒當然是很不好,就不開心、很傷心這樣子。檢察官問:在電話中被害人情緒有無激動或哭泣?證人答:印象中第一次沒有,是第二次,因為在第二次的時候她有吃安眠藥,那時候她情緒就比較沒辦法自主掌控,就有邊講邊哭。...檢察官問:當她第二次跟你說有吃藥時,當時有說自己已經吃藥進去了嗎?證人答:有,據我所知她說已經吃藥了,然後叫我幫她打給她媽媽。檢察官問:你有打給被害人的媽媽嗎?證人答:有。檢察官問:後來被害人有無送去醫院?證人答:後來我不是很清楚,沒什麼印象,好像她媽媽有過去的樣子吧,因為我打給她媽媽時,她有說要過去找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明確。另參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年8月17日(10
6)長庚院法字第989號函暨A女之病歷(見本院卷第122至150頁),可知A女曾於105年7月18日因服用清潔劑企圖服用清潔劑自殺而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此與證人庚○○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㈣證人 李明真 於偵查時證稱:「(A女跟妳說她認識丁○○、
戊○○?)在本案前沒有,在105年4月月中時,A女某日晚上突然打電話給我,我當時跟她說我在忙,A女說她發生一件很重要的事情,我說什麼事,A女說被丁○○性侵,我說我忙完再打電話給你。(後來有打電話給A女?)是,約當天晚上十點多我打給她,A女說她在臉書上認識戊○○,後來戊○○邀約她出去,去那邊唱歌...但A女喝下去之後就醉了,醒來時,A女說他在家裡床上,但身上全裸。...(A女有說回到住處發生何事?)...檢查下體有挫傷。(
A女還有說什麼?)之後我還是有跟A女出國,但A女情緒非常不穩定,導致我跟她吵架...(A女一開始說本案時情緒?)很悶。...(A女有說他去看精神科醫生?)是,我後來有說服她去戶外,A女就有去運動。」等語(見偵卷第
111至113頁)、核與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害人有無跟妳說過她被性侵之事?證人丙○○答:去年某次出國旅遊之前一、兩個禮拜,某天晚上被害人突然打電話跟我說此事。...檢察官問:被害人是否是用電話跟妳說?證人丙○○答:是,她只有說她跟朋友出去發生這件事,我感覺她情緒低落就安慰她一下,後來她也沒有講很多,後來出國時在飯店晚上有跟她聊一下,但沒有聊很深,就等她自己跟我說。檢察官問:被害人跟妳說她發生何事?證人丙○○答:她跟我說那天她去參加聚會活動,好像有喝一杯飲料後她就昏迷了,然後被告送她回去,之後事情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被害人有無說送她回去之後發生什麼事情?證人丙○○答:她醒來時身上發現有黏液。檢察官問:被害人有無說這黏液是什麼?證人丙○○答:她無法確定。...檢察官問:被害人跟妳說她被性侵時,有無說她醒來發現自己全裸?證人丙○○答:有。檢察官問:被害人有無跟妳說她因此事而情緒不好?證人丙○○答:有,她當時心情不好所以有考慮再出國,後來她還是決定成行,我因為當時也嚇到,所以她才跟我說。檢察官問:妳有無建議被害人要多去戶外走走?證人丙○○答:有,我建議她要開朗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大致相符且明確。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認識在
庭被告丁○○?證人答:不認識。檢察官問:妳與被告有無仇恨糾紛?證人答:沒有,我完全不認識他。檢察官問:被害人有無跟妳提及過她有被性侵的事?證人答:有。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她於何時跟妳說的?證人答:我不記得,應該是去年了吧。檢察官問:去年幾月份?證人答:我不記得。檢察官問:她是否在電話中跟妳說的?證人答:對。...檢察官問:被害人在電話中跟妳說的時候情緒如何?證人答:難過。檢察官問:妳如何判斷當時被害人的情緒是難過?是否語氣上?證人答:對語氣。但坦白講我已經忘記,好像有哭吧。...檢察官問:她有無跟妳說被發生關係之後,其整個身心狀況如何?證人答:有,她跟我講的時候好像是10天之後,好像有提到那幾天她都睡得不好,因為有壓力所以睡得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㈥由前揭證人庚○○、李明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向其等陳述被告丁○○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情形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A女105年4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丁○○紀錄表、A女住處社區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2日勘驗筆錄(結果略為:告訴人當晚確有已不勝酒力之情形)、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略為:會陰部6點鐘方向有擦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第52至56頁、第140至148頁,真實姓名對照表、診斷證明書均置於偵卷密封袋內),另A女於本件案發前雖已因失眠、持續性憂鬱症之症狀有至精神科診所看診之記錄,惟斯時僅需服用安眠藥物即可,而A女於本件案發後持續性憂鬱症症狀加劇,除服用安眠藥外尚需服用抗憂鬱、抗焦慮藥物治療,並且持續接受治療、回診等情有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06年7月13日育字第1060713020號函暨A女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可知A女於遭被告乘機性交後,於案發後分別將此事告知證人庚○○、李明真、乙○○,證人庚○○、李明真、乙○○則分別給予A女安慰或提供相關之建議,A女除驗傷外亦尋求身心科協助等情至為明確。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由此 益徵
A女證稱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之證詞實在。
㈦查A女於本件案發後即105年3月31日18時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之錄音譯文擷取如下:
⒈A女:你有沒有對我…你有沒有性侵我?有沒有?你只要說
這句話?有沒有?(01:45)被告:小姐,你要…(被A女插話)
A女:你有沒有對我做這件事?(01:48)被告:我告訴妳好不好,以前要性侵早就性侵了,我幹嘛要
今天要對妳要性侵呢?(01:53)
A女:好,那就承認嘛,你有做嘛,對不對?(01:57)被告:沒有。
A女:我在…我在喝醉的時候你就有做嘛。(01:59)被告:沒有(02:01)
A女:你沒有做?你再說一次你沒有做?(02:04)被告:小姐,小姐。
中略
A女:你不要以為我不知道耶?(02:38)被告:妳知道?我知道?我告訴妳好不好,不要這樣子,不
要這樣子說我有做什麼事情好嗎?(02:45)中略
A女:我問你,我只問你一件事,你到底有沒有?(06:27)被告:我只告訴妳,如果,我跟妳這樣認識產生錯誤的我只
跟妳說道歉好嗎?(06:33)中略
A女:我要你承認,你要你承認你的悔過,你有你就有嘛,
你是男人你有你就有嘛,你就講嘛,你如果不承認我就跟你上訴到底,我就告你告到底(07:00)被告: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大家都成年人了,妳要道歉
我也跟妳道歉,但是我告訴妳,有沒有的問題,不要去跟人家講說這種事情,好不好?
A女:你有就有嘛,你是男人你有做你就講嘛,我說你有做
,好,你道歉,我原諒你,我們這件事一筆勾銷,如果你一直在否認的話我就真的要跟你,我跟你走官司喔,我沒有騙你喔。你有做,你就道歉(07:25)被告:沒有關係,我跟你講,我有道歉,A女(名字隱匿)
,我先跟妳道歉,但是這種情形之下,大家不要認為說,還是有產生這麼憤恨的一個情形,可以…(07:38)
A女:我跟你講,我可以消彌掉我的憤恨,可是我要你真心
誠意,你如果說啊我喝了酒啊我真的對你發生那樣,我真的真的做了這個性行為要傷害了你那我跟你道歉,你如果真的是誠心這樣,好,我接受,我放下。可是如果你在那邊死鴨子硬嘴巴,你有做你又不承認(0
7:55)被告:如果,就像妳講的,就承認妳講的,大家彼此喝了酒
,如果說我真的有越軌的事情,我跟妳道歉,沒有錯,我跟妳道歉。但是,不是說妳講的說啊我們產生這麼大的憤恨這樣子(08:09)。
A女:欸,你沒有得過…得到我的允許耶,我莫名其妙,我
覺得很莫名其妙耶,我就算是喝醉可是我有意識,我茫了可是我沒有行為能力,你就這樣騎上來(08:31)被告:不是,我跟妳講不是騎上來,我跟妳講,不要這樣子
,我說錯了(08:33)中略
A女:好,然後呢(14:20)被告:那請問妳,妳認為我怎麼樣怎麼樣的,我也告訴妳,
我說沒有關係,如果妳認為我今天有做了對不起妳,或者是說妳覺得說妳認為的情形,現在我不要跟你跟爭執,我說好就像妳講的,我頂多跟妳,我就跟妳說,可能妳,妳妳…我現在隨便跟妳道歉說,妳認為我這個人是怎樣的下三濫,那我還是告訴妳啦,所以我跟你講說對不起,道道歉,對不起啊(14:49)
A女:所以你就是承認嘛,啊只是你要先跟我道歉嘛,不是
嗎?你在否認嘛,你有做。我跟你講,我這個人,獅子座人就是這樣,我很討厭人家狡辯,有就有,有你就道歉,你不要那邊給我五四三(15:10)被告:我是跟妳道歉啊(15:13)
A女:那就是有做,那你現在跟我道歉,你就是誠心的道歉
,你不要在那邊給我扯一大堆的(15:19)被告:不是,妳這樣子,不是啦,妳這樣子妳呢,妳連我們
對方都要解釋的妳不想聽,那妳就要一個道歉,我說,好(15:27)
A女:那我請問你,你要解釋什麼?我問你,沒有錯你送我
回家,可是我有叫你跟我發生性行為嗎,我有嗎,我是清醒的嗎,我是自願的嗎?(15:38)被告:好。(15:39)
A女:我只問你是不是。我們這樣講好了,我們都成年人了
啦,你都有家庭的人啦,我也這一把年紀的人了,我們對這種事情不會不知道啦(15:54)被告:嗯(15:55)中略被告:沒有沒有,我告訴你…(兩方插話聽不清楚)從以前
我也曾經在妳府上去做一些小打滾的時候,就是說小休息的時候,我這次也是一樣,如同這樣子啊,說什麼離開,我…(17:12)
A女:等一下,你意思是說你以前就曾經做過這樣子的事情
嗎?(17:15)被告:沒有啊,妳認為呢?(17:16)
A女:我問你啊,你意思是說你以前就這樣子過囉,這不是
第一次?(17:21)被告:我根本就壓根都沒有這樣過,好不好(17:23)
A女:好,你壓根根沒這樣做,所以這一次是第一次嗎?(1
7:26)被告:小姐妳幫幫忙好不好(17:29)
A女:那可以說這一次是不是第一次?還是怎麼樣?還是以
前有?(17:32)被告:怎麼會變成以前有了呢?(17:35)
A女:好,那這一次是不是第一次?你對我發生性行為這是
第一次嗎?(17:38)被告:不是不是不是(17:40)
A女:你對我…你跟我發生性行為這次不是第一次,那以前
有過?(17:44)被告:以前以前,以前就曾經哪以前,我告訴妳,妳不要這
樣子去講人家把人家什麼以前怎麼樣,以前怎麼樣,我以前有怎麼樣過,你自己知道,我跟我能跟妳怎麼樣?(17:57)
A女:好,沒有怎樣,那這一次是不是第一次?(17:59)被告:沒關係,我真的搞不懂妳一直這樣講人家(18:02)
A女:那我問你那這一次是第一次嗎?如果你說這一次是第
一次,我原諒你的無知,你這次是第一次嗎?我在沒有,我在喝醉了沒有意識之下你第一次對我發生這樣的事情,是這樣子嗎?(18:17)被告:我跟妳講齁,我自己本身也有酒意的情況,我自己也
不知道,但是我認為說,如果,有,我就跟妳說對不起,我承認,好嗎?(18:28)
A女:你怎麼會有酒意,你還馬上9點15分還傳簡訊給我說
,要上班喔(18:37)被告:妳看妳都清楚,所以我才告訴妳我…(被A女插話)
(18:40)
A女:我跟你講,你走了之後,我醒來之後我發現我身上完
全光禿禿的,沒有任何衣服,你完全你在那邊嗯嗯,我像死魚一樣(18:49)被告:我…不是死魚一樣(18:51)
A女:我像死魚一樣,我被你,我像死魚一樣,我完全沒有
反抗的能力(18:58)被告:小姐,妳不要…妳到那邊的時候妳要脫衣服的時候,
妳根本沒有力量的時候,我承認我就先幫妳攙扶的脫,我告訴妳,這個事情我有,不要講得好像是我這樣子,唉,我跟妳講好啦,A女,我跟妳講齁,呃,我很誠實接妳電話也要告訴妳說妳的…呃,氣憤,那我也跟妳解釋,那請妳也接受我的道歉(19:26)中略
A女:你再說沒有我就法院見喔,我沒有騙你喔,你再說沒
有(20:28)被告:A女,我現在告訴妳啦齁,我個人做個人擔啦齁。那
今天妳有說今天妳講產生什麼樣的法院,我也都欣然接受,我們來去做這方面的訴求。但是我要告訴妳說,就誠如妳講的,不管怎麼樣,我還是跟妳(聽不清楚)方面所後續所產生照顧的行為,我現在告訴妳說,我今天我就是在妳府上做的,這些事情我承認我做的,我跟妳道歉,至於妳不接受,那我沒有辦法異議了,好不好(20:57)有A女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話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0至148頁)。
⒉觀諸上開通話錄音內容,被告對於A女之質疑,初始雖稱「
沒有」,然當A女追問後,被告答以「我只告訴你,如果你這樣認識產生錯誤..」、「我就承認你講的,大家彼此喝了酒,如果...」、「妳認為我怎麼樣怎麼樣的沒關係,如果..」、「我是跟妳道歉阿」、「如果,就像妳講的,就承認妳講的,大家彼此喝了酒,如果說我真的有越軌的事情,我跟妳道歉,沒有錯,我跟妳道歉。但是,不是說妳講的說啊我們產生這麼大的憤恨這樣子」,後對於A女詢問「那我請問你,你要解釋什麼,我問妳...」被告即答以「好」,A女再追問「我只問妳是不是,我們這樣講好了...」,被告卻回答「嗯」...被告又答以「大家都成年人了,妳要道歉我也跟妳道歉,但是我告訴妳,有沒有的問題,不要去跟人家講說這種事情,好不好」、「沒有沒有,我告訴你,從以前我也在你府上做一些小打滾...」、A女追問「好,沒有怎樣,那這一次是不是第一次?」被告卻回答「真的,我真的搞不懂你一直這樣講人家...我跟你講,我自己本身也有酒意...我承認...」,「妳到那邊的時候妳要脫衣服的時候,妳根本沒有力量的時候,我承認我就先幫妳攙扶的脫,我告訴妳,這個事情我有,不要講得好像是我這樣子,唉,我跟妳講好啦,A女,我跟妳講齁,呃,我很誠實接妳電話也要告訴妳說妳的…呃,氣憤,那我也跟妳解釋,那請妳也接受我的道歉」、「我現在告訴妳啦齁,我個人做個人擔啦齁。那今天妳有說今天妳講產生什麼樣的法院,我也都欣然接受,我們來去做這方面的訴求。但是我要告訴妳說,就誠如妳講的,不管怎麼樣,...我現在告訴妳說,我今天我就是在妳府上做的,這些事情我承認我做的,我跟妳道歉,至於妳不接受,那我沒有辦法異議了,好不好」,可知面對A女之質問、質疑,被告從否認,到不願正面回答,或導引至其他與A女間相處之話題,在A女不斷追問之情況下,始坦承如前,而被告係與A女以電話聯絡時,坦承有乘A女酒醉時,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於電話通話中面對A女之質問應無餘裕思考如何掩飾,所述應屬可採,倘若被告確實無對
A女為性交行為,其大可直接否認到底,何以不斷顧左右而言他企圖岔開話題,直至最後坦承「這些事情我承認我做的,我跟妳道歉」等語如前,益徵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乘A女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無訛。
㈧另參諸證人戊○○與被告丁○○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99頁)略以:
⒈徐: 豪哥 ,你到底對翁小姐做了什麼事?(已讀07:56)
徐:她現在說什麼要告我們?(已讀07:57)徐:我到底是招誰惹誰呀(已讀07:57)徐:真倒楣(已讀08:00)徐:她現在好像因為你對她做了不應該做的事情,好像有點
躁鬱症(已讀08:17)徐:你到底在幹嘛(已讀08:17)李:【LINE電話講了2分33秒】(08:31)徐:【LINE電話講了8分54秒】(10:16)徐:【LINE電話取消】(10:24)徐:【LINE電話講了6分33秒】(10:32)中略徐:真的被你害死,是你做錯事,反而我受牽連,我怎麼那
麼倒楣她把酒店照片po上Fb外,居然藉由Fb找到我同學來訴苦你真的在亂來,把事情搞的這樣複雜(已讀20:09)徐:造成我同學困擾(已讀20:10)⒉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證人戊○○抱怨並詢問被告丁○○是否
有對告訴人A女為「不該做的事情」,雙方於通話後,戊○○不但未諒解,更繼續抱怨「真的被你害死,是你做錯事,反而是我受牽連...」,益徵被告與戊○○對話時,透漏其確實有對A女為踰矩之舉動,若確實如被告所辯,其大可直接否認,並且澄清,然卻於與戊○○通話後,戊○○仍有此反應,認為遭受被告牽連而抱怨,顯見被告確實有乘A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為明確。
㈨復查告訴人A女自願接受測謊鑑定,並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
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A女對「當時在妳的住處,丁○○有把他的陰莖插入妳的陰道?(答:有。)」、「當時丁○○有把他的陰莖插入妳的陰道裡面嗎?(答:有。)」等問題,均呈「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503427200號函暨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測謊鑑定書單獨放置於卷外),該測謊報告得出被告丁○○確實曾認對A女為前開行為之說法係實在之結論,該測謊鑑定固無法單獨作為認定被告犯本件乘機性交犯行之依據,然仍得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A女於前揭證述被告之前述行為乙情,應可採信。
㈩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犯
罪事實僅有告訴人A女片面指述,沒有確切之補強證據,且
A女指述的過程有諸多不一,或與證人證詞勾稽比對後有諸多差異,也有許多不符常情之處,例如在3月20號案發後,
A女認為戊○○是下藥性侵的共犯,但是A女也自承在3月20日有與戊○○一起出去拜拜出遊,雖A女後來說是在3月24日是丙○○跟A女說戊○○有下藥的紀錄,但是根據丙○○在偵查中及在法院審理的筆錄其陳稱是在A女報案後的4月中才知道此事,甚在4月2日隔天參加 陳奕迅 演唱會,雖
A女後來有提出臉書紀錄,但是這是在今年的紀錄,可以知道這是A女在辯護人質疑後才作的補充說明,來作一個合理化的解釋行為,最後依A女筆錄,他起床後是全身脫光的,被告後來還有用簡訊叫A女起床,依常情來看,如果被告有本件犯行,應會幫A女穿起衣服,也不會再另外叫A女起床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惟查:
⒈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參照)。
查卷附之證人庚○○、李明真、乙○○之證述、A女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06年7月13日育字第1060713020號函暨A女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17日(106)長庚院法字第989號函暨A女之病歷、A女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被告與戊○○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等證據,倘個別獨立觀察,固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對A女施以乘機性交之行為,然各該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與A女上揭證述均無明顯矛盾之處,自可與A女之證述互為搭配而為補強,而可佐證A女所述實在,是經本院綜合判斷,該等證據均足作為
A女證述之補強,並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逐一說明如前,辯護人認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尚非可採。
⒉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乘機性交
行為部分,業經A女明確證述如前,且A女對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地點、過程,以及以身體何部位插入A女陰道內等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而無明顯矛盾之處,雖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部分內容,雖係其於警詢、偵查時所未提及。然證人證述之內容,當可能依循詢問者詢問之問題而為回答,觀諸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或偵查時,詢問之員警或訊問之檢察官,均僅針對本件案發當日之情形,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訊問A女,而A女當可能僅就被告丁○○之性侵行為為重點證述而未提及細節性部分,況A女對於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時間、地點以及過程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無明顯之矛盾。縱使A女對於證人丙○○究竟係何時知悉本件以及何時知悉戊○○可能也是共犯之時間,證述之內容與證人丙○○證述之內容有所歧異,然審之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距其遭被告乘機性交時已相距逾1年,其因認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而可能未再予留心記憶,且此記憶對A女而言均屬不愉快之回憶而不願回想,致於本院審理時已有遺忘部分細節之情,並未違常,是A女前後證述之內容即便稍有不同之處,然此部分均屬細節性、非認定被告究竟有無為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之關鍵證據,並不影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自不得執此逕謂A女證述有何枝節上之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附予說明。
⒊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
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例如:未取得被害人真摯同意而勉強為之等),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合先敘明。而性侵害之被害人,遭侵害後之反應既然不一致,則應個案判斷之,觀諸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之女子,智識、教育程度均屬正常,且已具備相關之性知識與經驗,且其尚有正常之社交、工作,其生活並非完全封閉,於本院審理時既能正常之應對、證述,顯見其心理狀態與常人無異,若依常理,一般人除罹患嚴重之心理疾病外,對於遭受外在之侵害後情緒反應並非終日表現於外,若僅以A女觀看演唱會遽認其並未因本案而受影響,推論尚屬速斷,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性侵害之情節,亦表現出情緒激動、全身顫抖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第65頁),益徵已觸發其內心傷痛之情感,是本件A女遭性侵害後仍得以正常的生活,並無法以A女尚能觀看演唱會或旅遊而遽認A女並未受創傷,當屬自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丁○○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是否會幫A女穿起衣服,也不會再另外叫A女起床等,均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女性之胸部、下體等處,依社會通念均為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準此,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用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下體之行為,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犯行時,係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情,依該條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對A女為性交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至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下體之乘機猥褻行為,與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
A女之陰道內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該二種行為之發生時點非常相近,且地點同一,行為人之犯意應係沿續承接而來,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實行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丁○○為逞一己之私慾,明知告訴人A女為因不
勝酒力而陷入意識模糊、無力反抗之情況下,竟仍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犯罪手段惡劣,事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嚴重違背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殊值非難,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狡詞飾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及其犯罪動機係為滿足其自身欲望、智識程度為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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