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筆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筆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筆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如附件編號5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始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莊筆芳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4、5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