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美蓮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美蓮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9萬220元,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9年3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以分144期、12年清償、每期清償5050元,然因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於99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人提供144期、利率8%、每期還款505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堪可認定。
是以,債務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查債務人係於103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即10
1年6月9日至103年6月8日)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勞保費726元、健保費659元、瓦斯費25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扶養費3000元,總計1萬8135元(計算式:4500元+7000元+726元+659元+250元+5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1萬813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油費發票、瓦斯費收據、電信費用繳費通知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57至70頁),倘扣除勞保費726元、健保費659元、扶養費3000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萬3750元,未逾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數額,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或浮報之情形,尚屬適當。
(三)據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即101年6月
9日至103年6月8日)之收入分別為5970元、1萬1371元、6000元、1萬2780元、1萬8310元、6000元、1萬2650元、5000元、1萬4007元、8455元、2萬4292元、2萬4310元,共計為14萬9145元(計算式為:5970元+1萬1371元+6000元+1萬2780元+1萬8310元+6000元+1萬2650元+5000元+1萬4007元+8455元+2萬4292元+2萬4310元=14萬9145元),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為6214元(計算式為:14萬9145元÷24=6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收入顯無法維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維持符合最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收入不足支出部分尚須由債務人向母親、兄弟姊妹請求支援(見本院卷第33頁),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每月505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