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35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德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劉屹益 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共五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不慎行駛致告訴人劉屹益受有傷害,及其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並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因年老體衰,且失業僅靠老人年金生活,而無力履行,然於準備程序則盡力籌措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院,然與調解條件不符,告訴人因而有正當理由拒絕收受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調解後,雖未能完全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然於準備程序仍盡力提出3000元(均由100元紙鈔構成),足見其以盡力籌措,且雖不足清償,然仍表示願意按期以4000元清償告訴人,本院因而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給付告訴人調解賠償款項2萬元。以上為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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