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偉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浩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被告丁○○
庚○○辛○○壬○○癸○○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庚○○、辛○○、癸○○、壬○○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1年以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26845號收件所設定債權新台幣陸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1年以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26846號收件所設定債權新台幣陸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叁佰陸拾元整應由被告丁○○、庚○○、辛○○、癸○○、壬○○連帶賠償原告,另新台幣伍萬玖仟叁佰陸拾元,應由被告丁○○、甲○○連帶賠償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原任職於原告等公司,嗣因利用知悉公司客戶資料提供訴外人 羅時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時公司)利用,造成原告等公司之損害,經原告等公司對被告丁○○提出業務侵佔、竊盜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於民國81年
11月6日經警對羅時公司進行搜索,扣押相關證物。被告丁○○知悉上情後即與被告庚○○、辛○○、癸○○、壬○○之被繼承人 楊道明 (被告丁○○胞弟丙○○之岳父)、被告甲○○(被告丁○○胞弟丙○○妻舅癸○○之配偶),就附表所示被告丁○○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如聲明所示之抵押權,但並無任何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等於81年11月27日對被告丁○○聲請假扣押,並於81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嗣於97年間原告對被告丁○○請求賠償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以該勝訴判決參與分配被告丁○○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惟系爭房地經鑑定後僅新台幣(下同)761萬2968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被告虛偽設定之上開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執行費用共計1394萬9748元,而為執行處認定拍賣無實益,除再得被告丁○○有其他財產外,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原告等即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但查被告丁○○僅有系爭房地,別無其他財產,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告丁○○與楊道明、被告甲○○及羅時企業間均有密切關係,且雙方在羅時公司遭刑事搜索扣押後,隨即設定高額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係逃避原告之求償所為,被告丁○○、楊道明及被告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楊道明已死亡,被告庚○○、辛○○、癸○○、壬○○為楊道明之繼承人,繼承楊道明之所有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
1.確認被告庚○○、辛○○、癸○○、壬○○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81年以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26845號收件所設定債權6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甲○○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1年以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26846號收件所設定債權新台幣6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羅時企業於79年間成立,由被告丁○○之母 郭葉雲 為負責人,被告丁○○及胞弟丙○○均為股東,經營電子紡織等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當時並無信用狀交易,在無法即時取得國外客戶貨款之情形下,公司需備有大量資金因應。當時羅時企業股東僅被告丁○○擁有不動產,因此始由被告丁○○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出面向楊道明及被告甲○○借款各600萬元,以供公司之需及購買新房地所需之部分資金。因楊道明及被告甲○○之資金係向親朋好友所調借,為保障其等之債權,因而設定第二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予楊道明及被告甲○○。之後,原告對被告丁○○提起各種訴訟,羅時公司因而無法順利營運,致羅時公司無法償還被告丁○○調借給羅時公司之資金,被告丁○○亦無法清償向楊道明及被告甲○○之資金。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已登記在案,顯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非有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在被告丁○○與楊道明間設定有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600萬元、被告丁○○及甲○○設定有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
600萬元。
四、本件之爭執要點:上開抵押權設定時,被告丁○○與抵押權人楊道明及甲○○之間是否各存有各600萬元之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楊道明及被告甲○○如各出借600萬元予被告丁○○,共計1200萬元之債權,金額實非小數。縱為十數年前之債權,但出借金額龐大,且被告丁○○並未清償債務,被告甲○○等債權人卻無法提供任何資金往來之資料以供查證,或保留足以證明債權之資料以備求償,實有違常情。被告辯稱因年代久遠,縱連國稅單位等都未保留資料,故被告等之資金往來資料等亦無保留而逸失等詞置辯。惟國稅單位之資料係有法定保留年限,但被告等就尚未受償之鉅額債權(且有擔保抵押權乃有受償之可能,而非無法受償之債權)之相關資料,事關其權益,應無不妥善保管而任其輕易逸失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且被告辯稱出借被告丁○○之資金是向親朋好友所借,但坦承因被告楊道明等生意失敗而未清償,亦因被告丁○○單親家庭負擔沈重,故不忍未實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受償,故對親朋好友之借款並未清償,亦未受到親朋好友以法律程序求償云云。然查:楊道明與被告于 愛珍 向親朋好友周轉而來之款項高達1200萬元,楊道明等自身亦生意失敗無力清償向他人借來之款項,背負親友之壓力,實不可能同情被告丁○○單親家庭之處境而不實行抵押權,甘願背負積欠親友鉅款之壓力,被告所陳顯不合常情。且楊道明及被告 于愛珍 長期不實行對被告丁○○之抵押權,不收回對被告丁○○之債權,借款予楊道明及被告于愛珍之親友豈有坐視不管且不依依法律程序向楊道明及被告于愛珍求償出借之款項之理,此亦非一般常情。依據上開所述,被告陳述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種情形,皆不合常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實啟人疑竇。
(二)楊道明及被告甲○○出借之金額非小,已如前述。縱為十數年前之債權,但出借如此龐大金額之債權,被告部分不論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均絲毫資金往來之情節都無法回憶、陳述,實令人懷疑是否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雖楊道明已去世,但被告甲○○仍在,至少被告甲○○應能陳述部分其與被告丁○○間資金往來之情節,以供查證其所陳述是否為事實,然觀本件訴訟自繫屬起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丁○○、被告甲○○對於資金往來之具體情節,全然未置一詞,僅籠統稱因羅時公司需要資金時向楊道明及被告甲○○調借資金或有付過被告甲○○利息等語。被告丁○○與被告楊道明、甲○○是否確有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更加難以相信。
(三)被告於答辯狀辯稱,因無信用狀交易,在無法即時取得國外客戶貨款之情形下,公司需備有大量資金因應,而由被告丁○○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出面向楊道明及被告甲○○借款各600萬元云云,有被告98年4月20日庭呈答辯狀在卷可稽。另被告提出被告丁○○出具之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亦記載,因財物資金需要而向楊道明及被告甲○○借用現金或票據等文字,有切結書附卷可參。但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丙○○,並稱丙○○於被告丁○○借款時擔任羅時企業之董事,且公司需調度資金時由被告丁○○負責調借,證人丙○○代為聯繫楊道明云云。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僅為掛名股東,僅介紹楊道明與被告丁○○商談,並未參與內容,楊道明與羅時公司或被告丁○○間之資金往來主要是擔任出口押匯保證人、進貨保證人、資金調度往來等約1000多萬等語,有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證人所證顯與被告之抗辯間有下列不相符或矛盾之處:
1.被告主張債權人為楊道明與甲○○,而借款動機是無信用狀交易,欠缺資金而成立消費借貸債權,切結書之內容是指因欠缺資金而借用現金或票據,但證人丙○○卻證稱是因為楊道明擔任進出口押匯之保證人等產生之債權,被告之抗辯與證人所證顯然相互矛盾。
2.被告稱證人丙○○為羅時企業之董事每次資金欠缺時係由被告丁○○負責調借,證人丙○○連繫,二人顯分工幫助羅時企業調借資金周轉,因此,證人丙○○應知悉每次調借資金之情形,參與其中。但證人丙○○卻證稱其為掛名股東,沒有參與經營,僅介紹被告丁○○與楊道明商談,不知商談內容,不知楊道明與甲○○間之資金往來,不清楚雙方交付之方式等語。證人丙○○上開所證,顯示其並不知悉被告等所稱之資金往來等情,亦無被告所稱之參與調度資金連繫之涉入程度,與被告所抗辯大相逕庭。
查證人丙○○為被告丁○○之胞弟,又曾擔任羅時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為楊道明之女婿,與被告間之關係深厚,如被告所辯之證人丙○○負責連繫,由楊道明及被告于美愛出借資金予被告丁○○,供羅時公司周轉或購買房地產之情節為真,證人丙○○應無就上開細節為與事實不同之證述,而不利於被告之理。故證人丙○○就被告丁○○與楊道明、被告甲○○間借款情形證述與被告所陳有多處相互矛盾及不相吻合之處,適足以證明被告所陳述之借款情形不實。
(四)被告請求訊問癸○○之部分,因癸○○亦為本件被告之一且與被告于愛珍為夫妻關係,與被告等人立場與利害關係相同,難以期待其為客觀之陳述。且癸○○所為陳述亦多語焉不詳,其陳述與甲○○共同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被告于愛珍曾申報利息收入等語,但並無從查證其所陳是否屬實,且縱有利息所得之申報,亦未必是被告丁○○付息之部分,故癸○○所陳,顯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因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已登記在案,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實存在云云。惟查:不動產物權之登記雖有推定之效力,但應僅係就不動產物權之內容具有推定之效力,但就物權以外之事項並無推定之效力,且縱有推定之效力,就非善意之第三人,亦非不得以反證推翻其推定之事實。系爭擔保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並非不動產登記推定之範圍,縱為推定範圍亦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已登記即得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顯有誤解。
(五)綜合上開被告就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種不合常情之陳述及陳述與證人相互矛盾之情形,復以參酌系爭擔保債權設定之時間係在被告丁○○所經營之羅時企業遭搜索時,被告丁○○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又是羅時企業唯一擁有不動產之股東,且抵押權人楊道明與于愛珍又與羅時企業之股東即被告丁○○、證人丙○○兄妹間有相當之親誼關係,以及鉅額之債權十數年間債權人並無實行抵押權求償之意,且被告未陳述借款細節以供調查證明其債權存在之方式等情,顯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奕湘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汐止市│保長│保長│529│建│16,653│17/10000│丁○○│││││坑│坑││││││└──┴───┴───┴──┴──┴───┴──┴────┴─────┴────┘┌───────────────────────────────────────┐│建物標示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719│台北縣汐│台北縣汐止│鋼筋混凝土│第7層│陽臺│全部│丁○○││││止市○○○市○○路三│造(10層)│140.32│9.52││││││坑段保長│段202號7│││││││││坑小段│樓之1│││││││││529地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