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一)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㈠字第3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自裁字ZAQ053318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471號裁定異議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177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e通機,竟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未依標誌指示過站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此部分罰鍰已繳納),且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而遭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其從未收到補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雖稱上開文書均已合法寄存送達,然異議人住處之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人員可代收郵件,且從未發現住居所有寄存送達應黏貼之通知書,足見相關送達程序有重大瑕疵;另系爭汽車當時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該車道原先為「持回數票車道」,舉發前甫更改為「ETC車道」,地面上並無導引標誌,因此來不及變換車道,故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雖以本件裁決書於97年12月4日依法對異議人為寄存送達,而異議人遲至98年4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云云,並提出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原審卷第10頁參照)。然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必須送達於應受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法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該寄存送達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只能於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文書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裁決書於97年12月1日、2日對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按址投遞兩次,因異議人均不在家,而於同年月3日寄存於該管汐止社后郵局招領之情,固有卷附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9月15日基郵字第0980200207號函文可稽,惟異議人上址住所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伯爵山莊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轄,管委會服務處設財務幹事1名,職掌包括「代收住戶掛號信函與包裹」,平時郵件、包裹(一般掛號)如因住戶不在家而無法投遞,向由管委會統一代收,並通知住戶至服務處簽收領回,異議人於97年間並未通知管委會拒絕代收掛號郵件等情,有該管委會98年9月10日伯爵三管第980918號函、服務處管理與組織辦法、代收掛號紀錄在卷可參,則郵務人員按址送達後,就令受送達人不在家而無法投遞,因該社區管委會服務處之管理人員即為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務人員投遞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依法應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委會服務處之管理人員,其捨此不為而逕自寄存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且依前揭基隆郵局回函所載,異議人事後亦未前往領取裁決書,參以卷內並無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其他住居所為送達之事證,本院認上開送達並非適法,本應撤銷原處分,並交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送達以資審認,惟異議人既已於原處分作成後具狀聲明異議,程式上難認不合,為節省交通行政暨司法資源,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式合法,合先敘明。
四、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97年4月15日零時起,增開南北雙向各一小型車ETC車道,實施前後均有透過媒體、沿路電子看板廣為宣導,且內側第二車道增繪地面導引標線「<<ETC<<」,用以引導用路人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且雙向距票亭最近之「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預告標誌牌面更換為「ETC小車靠內二車道」,票證指示牌亦由原「持回數票」轉換為「電子收費ETC」,有卷附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4月15日高泰業字第0980001160號函可參,是異議人辯稱因電子收費ETC車道之標誌不清而誤走云云,固無可採。惟查:
(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事後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處所均為系爭汽車之車籍地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並先後於97年5月23日、同年8月28日以寄存方式而為送達,雖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參(本院原審卷第25、26頁參照),然上開文書於送達時既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依法應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委會服務處之管理人員,是依前揭說明,此一寄存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佐以卷內並無對異議人其他住居所為送達之事證,本院認上開催繳通知單之送達並非適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
(二)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之規定,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本件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以迄未收受補繳通知單為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此部分裁罰處分撤銷後,自當退由舉發機關重新踐行催繳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序,始能確定異議人應否裁罰,故本院尚無自為裁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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