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五號抗告人倪玉婷
樓之1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文斌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命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本息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既委任楊子莊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以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上開判決全部不服,並載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足見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依同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程序,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惟揆諸該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拖延訴訟。復按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同年月六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考其立法意旨,乃在強化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之功能。是以倘上訴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而委任法律扶助律師提起上訴時,如已於相當期間內聲請訴訟救助,且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以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為由,逕裁定駁回其上訴,否則即與各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本件抗告人為第一審被告,第二審被上訴人,未曾繳納裁判費,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指定扶助律師楊子莊為訴訟代理人(第一審卷第七一頁、原審卷第三八頁及附本院卷之委任書),依上開修正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其如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外,法院應予准許。乃抗告人於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後,同年七月一日由楊子莊律師代理,提起上訴時,雖未即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旋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聲請訴訟救助,有附卷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可稽。似此情形,可否認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未繳納裁判費,係屬意圖拖延訴訟,得逕於同年七月八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亟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裁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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